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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胜立与许建才、丁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立,许建才,丁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2号原告:罗胜立,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才,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丁本燕,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罗胜立与被告许建才、丁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立的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才、丁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立诉称:被告许建才于2012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建才归还借款,但被告许建才躲避原告不予还款。被告丁本燕系被告许建才妻子,应对被告许建才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胜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许建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许建才、丁本燕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许建才、丁本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许建才、丁本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许建才与被告丁本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建才于2012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许建才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才、丁本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归还原告罗胜立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