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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与半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8-125,组织机构代码76128855-5。负责人刘根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蕊,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组织机构代码78331584-1。法定代表人柳侗其,董事长。原告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诉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五金材料,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出具去来明细书并由被告员工吴保宾签字确认购买,双方每月对一次账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见票后2个月内依票面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出具发票后2个月内如期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4092.5元,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092.5元及逾期利息26475元(以尚欠货款23409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刀片、丝锥等五金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92.5元。为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103xxxxxxxxxx532,出票日期2015年3月10日,出票人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付款行农行津南小站支行,金额115862.5元),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去来明细书、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23409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0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欠付货款234092.5元中115862.5元部分,因被告开具了支票,该部分货款的给付期限为支票出票日期即2015年3月10日,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其余未付货款118230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证据,本院确定该部分款项给付期限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利息截止日期以原告主张的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货款234092.5元,并以11586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182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荣五金交电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25元,由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