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保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传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保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刘传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393号原告宁保红,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祥,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7975-3。法定代表人禹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玉斌,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宁保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传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当、胡少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刘传祥、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9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传祥驾驶豫C97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DS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DS5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及乘车人黄延超、张红娜、杜阳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传祥驾驶的豫C97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赔偿;2、该事故三车相撞,豫K039**号小轿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未起诉该保险公司,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传祥辩称,我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是承包关系,我把保险费用交给了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该事故三车相撞,豫K039**号小轿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刘传祥,应当由被告刘传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及受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各人均属于城镇户口;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第3组是病历、门诊费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伤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4组是维修费发票,证明修车花费的费用;第5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代替其他受伤人员提起诉讼;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修车费发票不认可;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施救费3000元过高。被告刘传祥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被告刘传祥。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传祥对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传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与估价鉴定结论书数额不一致,车辆损失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故对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传祥驾驶豫C97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597米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原告宁保红驾驶的豫DS5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DS52**号小型轿车又与王召召驾驶的豫K0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DS5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宁保红及乘车人黄延超、张红娜、杜阳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保红受伤后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06.6元。黄延超受伤后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670.7元。张红娜受伤后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36.55元。杜阳平受伤后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36.6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宁保红的豫DS52**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1740元。原告宁保红花费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25元、拆检费1174元、评估费590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系豫C97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发包给被告刘传祥,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宁保红已为乘车人黄延超、张红娜、杜阳平垫付了全部损失;4、被告刘传祥已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保红已为乘车人黄延超、张红娜、杜阳平垫付了全部损失,故原告宁保红对其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无权代替其他受伤人员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宁保红及乘车人黄延超、张红娜、杜阳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550.47元(106.6元+3670.72元+2436.55元+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天+9天+8天+1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天+9天+8天+1天)]、误工费1273元[67元/天×(1天+9天+8天+1天)]、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天×(1天+9天+8天+1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1174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25元、拆检费1174元、评估费59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19.11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车连环相撞,被告刘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传祥驾驶的豫C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6732.25元[(6550.47元+570元+285元)×10000元÷1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895.13元[(1273元+1511.64元+400元)×110000元÷12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共计11627.3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29元,被告刘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刘传祥应当再支付原告11729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保红11627.38元;二、被告刘传祥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宁保红11729元;三、驳回原告宁保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传祥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