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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小刚与贾磊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贾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11号申请人刘小刚,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贾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申请人刘小刚因被申请人贾磊拒绝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贾磊所有陕KKR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以其自有的陕KU77**号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该财产可能被抵押、转让、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贾磊所有陕KKR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刘小刚提供担保的陕KU77**号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贾磊及申请人刘小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