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戎某甲,农民。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戎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双方生育一女名戎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下半年,被告携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材料及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已十余年,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