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东权与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权,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李东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张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权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权诉称,2012年3月,原告李东权到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时李东权任厂长兼电工,约定的工资是5000元/月。开始还照常开工资,后来无故不开工资了。原告屡次找被告讨要工资都没有结果,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讨要也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公司责任辩称,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也不曾约定工资,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李东权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任养鸡厂厂长兼电工职务,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1月离开被告处。自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344.5天工资,金额为57417元。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预支款(工资)21000元,从被告养虾厂赊虾欠款500元,卖鸡粪收入未入账1400元。庭审中,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及证人李久凤证言,对原告李东权在被告处工作之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2012年3月份以来公司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账薄等相关材料,被告逾期未提供。又查,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证人李久凤出庭证言,对原告李东权在被告处工作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举证责任要求就原告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及发放情况如实陈述并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全面否认,但未按本院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对相关问题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诉其入厂时间为2012年3月,工资为5000元/月及拖欠工资344.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原告陈述预支款21000元为对本人不利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久凤出庭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赊虾欠款500元,卖鸡粪收入未入账14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采纳。上述欠款应从被告欠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东权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东权工资人民币57417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款21000元、赊虾欠款500元、鸡粪收入1400元));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启农业畜牧有限公司责任给付原告李东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