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大刚与王昌云,佛山市汇牌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大刚,王昌云,佛山市汇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汇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欧彩萍。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大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昌云、原审被告佛山市汇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曹大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共76972.12元予王昌云。二、曹大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王昌云。三、汇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大刚、汇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王昌云已预交),由曹大刚、汇牌公司共同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王昌云,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曹大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昌云于2013年12月1日在汇牌公司的货仓内工作时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王昌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王昌云的“出院记录”反映其受伤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王昌云提交的鉴定书案情摘要栏显示王昌云自述其于2013年12月2日受伤,显然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仅凭王昌云前后矛盾的一面之词认定王昌云于2013年12月1日在汇牌公司的货仓内工作时受伤错误。2.曹大刚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昌云在2013年12月1日没有上班,因此,王昌云在2013年12月2日下午四点多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是其因个人私事而受到意外伤害,也有可能是王昌云为了讹诈曹大刚而自残所致。其一,曹大刚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昌云只是上班至2013年11月30日,其在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均未上班。其二,曹大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有与王昌云同一岗位、同一宿舍的同事,也有汇牌公司的仓管人员,这些证人均证明王昌云在2013年11月30日上班期间没有受伤。其三,王昌云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4点多在宿舍打电话给曹大刚称其受伤,这一事实也证明王昌云的受伤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日下午4点多,受伤地点在汇牌公司宿舍而非车间,从受伤地点看,其受伤与工作无关。其四,王昌云称其受伤时只有其一人在宿舍,其他同事均已到车间上班,也证明王昌云并未上班,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无视既存疑点错误。1.如果王昌云在工作中受伤,因其最后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故其受伤时间只能在2013年11月30日。根据王昌云的陈述,其受伤时间是在中午12点30分左右,但王昌云在当天晚上七点多还在上班,若其真的受伤,并且所受伤害达到伤残的程度,王昌云不可能负伤上班。汇牌公司配备有专门药物,王昌云不去处理伤情又不向汇牌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上报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常理。2.王昌云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才通知曹大刚其受伤一事,如其所受伤害真的严重,其忍受一天半的疼痛才告诉曹大刚带其去治疗,同样不合常理。3.本案证人中,有些是王昌云室友,其室友根本没听到过王昌云提及受伤一事,更未见到王昌云有处理伤口的行为。对于上述疑点,王昌云未作任何说明,一审法院也未作审理。综上,王昌云所受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工作无关,应由王昌云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大刚及汇牌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大刚、汇牌公司无需向王昌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昌云负担。被上诉人王昌云答辩称:曹大刚称其不知道王昌云受伤及推定王昌云因私事受到伤害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大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大刚的上诉。被上诉人汇牌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曹大刚上诉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汇牌公司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对曹大刚提出的有关汇牌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依法不作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昌云所受伤害是否系其为曹大刚提供劳务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患者为确保治疗效果,初诊时会如实陈述自身病情。本案中,王昌云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分别记载有“患者于2013-12-1约13:00工作中被铁板压伤右足第一趾”、“因‘右足第一趾被铁板压伤致肿痛、渗血1天’”等内容。2013年12月2日,曹大刚本人陪护王昌云入院就医并参与该日王昌云的医疗过程,曹大刚理应知悉王昌云关于其病情的陈述,但曹大刚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王昌云的受伤原因和时间提出异议。根据王昌云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关于其受伤原因和时间的记载,结合曹大刚参与王昌云就医过程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王昌云提出的其于2013年12月1日为曹大刚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主张,进而判决曹大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曹大刚上诉称王昌云并非工作过程中受伤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曹大刚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72元,由上诉人曹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