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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明为与黄传登、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为,黄传登,张青,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明为,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传登,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张青(系被告黄传登妻子),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陈旭(又名陈昌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陈明为与被告黄传登、张青、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明为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庭前调解期限两个月,后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传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传登于2013年1月4日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传登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同时被告陈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20日、2013年8月1日,被告黄传登又以建房用款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2013年1月20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1.5分。被告黄传登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3日止,因被告无钱还款,遂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以原告受让被告定购的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815路183号“永登公寓”第十层A户型房屋一套(价款人民币306000元)的转让款与上述借款对抵,原告尚应支付转让款6000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黄传登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前述转让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15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黄传登应归还上述共计300000元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为止。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传登明确上述协议约定的“永登公寓”只能建到五层,其已实际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因上述借款系被告黄传登与张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张青依法应与被告黄传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旭为上述借款中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黄传登、张青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归还完毕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陈旭对上述借款中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传登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300000元中,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只有二十几万,其中第一笔10万元借款中本金为8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将利息转化为本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第二笔、第三笔两笔10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利息结算转化为本金200000元;第一笔借款由陈旭担保。2013年8月3日,双方因协商还款事宜,曾签订一协议,商定以被告建设的永登公寓”第十层A户型房屋一套作为抵偿原告的债务,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协议实际履行不能,但协议约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完毕属实。被告欠原告的前面两笔20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8月3日。现因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准予分期还款。被告张青、陈旭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传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旭对2013年1月4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愿意以被告所建的房屋抵偿债务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传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黄传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青、陈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传登因建房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20日、8月1日三次各向原告陈明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前两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息,第三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传登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陈明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陈旭签章作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黄传登经结算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前两笔借款利息至结算日。同时,因被告黄传登无力还款,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传登以其定购的座落于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815路183号“永登公寓”第十层A户型房屋一套(作价人民币306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抵偿债务,被告黄传登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房完毕,如逾期交付15天,原告有权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上述借款应自2013年8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完毕。嗣后,因被告黄传登定购的“永登公寓”实际只能建设到五层,原、被告协议的房屋转让无法实现,被告黄传登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黄传登、陈旭于2015年1月28日一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黄传登、张青应于2015年2月11日、3月20日前各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旭对上述两次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2015年4月30日、5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还款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嗣后,因被告张青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以及被告黄传登未能履行还款,致使调解协议未能生效。另查明,被告黄传登与被告张青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登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黄传登主张向原告陈明为借款均系结欠利息转化为本金计算后合计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黄传登与被告张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青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旭作为被告黄传登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陈旭在本案调解中有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青、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登、张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与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旭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时间同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黄传登、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