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国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欢,张文茹,叶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迎雪。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被告李欢。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茹。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立新。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李欢、张文茹、叶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告李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张文茹、叶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欢驾驶京P×××××号越野车,沿G5高速公路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新洋丰化肥厂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G5高速公路引线南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博伦)的原告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与张博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李欢驾驶的京P×××××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叶立新,实际车主为张文茹,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254516.4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核实驾驶人李欢的驾驶证及体检情况、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的年审情况,如无效我公司拒赔;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欢辩称,一、我借用的张文茹、叶立新的车辆,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文茹、叶立新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没有免责事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四、我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赔偿款103229元,应依法向我返还。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辩称,一、我们对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是京P×××××号车的车主。2014年3月19日李欢驾驶借用的我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欢驾驶京P×××××号越野车,沿G5高速公路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新洋丰化肥厂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G5高速公路引线南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博伦)的原告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张博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1306252014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博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5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原告又转回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79508.57元,其中被告李欢垫付20229.59元。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动眼神经损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946元。2014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叶立新所有的京P×××××号车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叶立新系京P×××××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叶立新、张文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欢使用。被告李欢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欢给付原告款8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0530.42元,提供住院病历3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对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徐水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5日、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为在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关于营养费、陪护人员的任何描述;原告住院天数实际应为66天;徐水县人民医院的金额为70元的票据应为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北京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1015.85元不认可,没有病历印证,且原告治疗的是鼻炎。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保险公司称70元应计算为鉴定费我方不认可,该票据就属于医疗费。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原告计算有误,应计算为3300元。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10元计算67天共计143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80天共计19800元,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情危重,陪床护理2人;原告父亲李群英、原告母亲王迎雪的劳动合同、徐水县杰出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我们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有明显错误,且两份错误相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试用期3个月,双方均是在元旦当天签的合同,但工资表没有显示缴纳五险一金。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仅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工资表的工资签领人签字与劳动合同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因此不认可护理费的真实性。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47天共计12350元,提供徐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出院后门诊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两月、加强营养。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医院没有出具具体的营养方案,对营养费我们不认可。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020元,提供鉴定书一份。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递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票据8张,金额297元。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认定书中没有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李欢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3946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欢质证称,依据保险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保全费2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欢质证称,依据保险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产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仅负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质证称,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对70%的赔偿比例无异议。被告李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示。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同意被告李欢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欢提供驾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0229.59元,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20229.59元;提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10000元,原告母亲王迎雪书写的支款条2张,金额13000元,原告父亲李群英书写的支款条3张,金额60000元,用以证实给付原告款83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文茹、叶立新提供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欢质证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鉴定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张博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被告张文茹、叶立新虽系京P×××××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茹、叶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6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66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提供票据的297元,其他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中华财险关于对鉴定费不予负担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5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交通费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46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205911.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5911.57元,应由被告李欢赔偿原告70%即6013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9984.10元,由被告李欢赔偿原告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欢垫付款103229.59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茹、叶立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李欢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勾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