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波布利杰博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布利杰博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宁波布利杰博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辉。委托代理人:谷端宏,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华芳。原告宁波布利杰博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利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利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已予准许,但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利杰公司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07600元。被告观复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8日和同年4月18日;二、借款金额:600000元和1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3%;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18日和同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600000元和1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期限: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七、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同城转账凭证》各两份及《还款承诺》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327689.62元。被告观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布利杰博厚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32768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261元,减半收取12630.50元,由原告宁波布利杰博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19.50元,被告宁波观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