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宝洪与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洪,李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宝洪。被告李帅。原告张宝洪与被告李帅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宝洪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沿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霸杨路东段乡王家堡村牌坊道口处,两车相撞,原告张宝洪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李松桥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受伤,行人李松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张宝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宝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宝洪伤情及住院2天。4、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972.49元,其中门诊票据3张,808.26元,住院票据1张,2164.23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原告张宝洪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宝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支持。6、护理人员于志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帅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宝洪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沿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霸杨路东段乡王家堡村牌坊道口处,两车相撞,原告张宝洪车辆失控后与行人李松桥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杨书影、刘亚文受伤,行人李松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宝洪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球顿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支付医疗费2972.49元。原告张宝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书影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273.40元。刘亚文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1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2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2662.38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1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1501.38元,伤残项下为护理费112元、误工费749元、交通费300元计1161元。李松桥已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等损失共计11966.95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8180.95元;伤残项下为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计3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帅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宝洪与另案原告李松桥、杨书影、刘亚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宝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计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计算1个月为47249元÷12月计3937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计算为13664元÷365天×2天计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84.49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29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3172.49元,伤残项下为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75元、交通费200元计4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洪医疗费29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75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384.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帅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