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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莲枝与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莲枝,本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罗莲枝,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系三明市某电器商行的业主。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友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该公司职员。原告罗莲枝与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莲枝、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莲枝诉称,一、被告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存在违规的事实:1、签约时间和销售时间上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共同签订《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因当时被告的委托区域经理曹飞强烈要求原告要配合被告的全国性统一管理,要求将合同有效期提前到2010年11月1日,因此该合同只是形式而已。被告的福建区招商会于2010年11月9日在南安大酒店召开,2010年11月1日不可能有人签约更无销量之说,有被告公司的第一期创刊书为证;2、被告未能及时发货,延误销售;3、被告未能及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延误销售;4、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约上区域市场的支持方案,延误销售;5、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账目结算,原告分销商的货款直接越过原告汇入被告的账号,导致原告至今仍有31052元未收回;6、原告曾支付给被告市场保障金20000元,但被告只返还了16357.96元,尚欠3642.04元未返还;7、被告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2011年6月14日原告还有向被告提货,但2011年7月1日被告竟以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这两个连续季度进货净额度低于所定季度销售目标的80%以及原告私自关闭三明地区的专卖店等原因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从培训后至原告被迫关店时只有110天不足4个月的销售时间,时间不足两个季度,故原告并未违反被告所谓的规定,且原告的专卖店也并非关闭,而是因店门前的空地全部划了车位,导致出入不便,原告出于市场的考虑才将专卖店进行迁址,并事先通知了被告;8、对原告的情况,现任总代理胞弟王光海及区域总经理陈金和是清楚的;9、原、被告间的合同尚未到期即被被告强制关店,而现任三明地区的总代理于2011年9月8日就开起旗舰店;10、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善后处理,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身份,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后,也未对原告和现任总代理的往来情况及时进行账目清算和对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已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并投入装修,积极的建立销售网络和广告宣传,且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销售任务,但被告残忍的提起解除合同,完全不顾原告辛苦投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三明地区本科电器的总代理职权;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5053元及由此产生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四年的利息148850.67元,以上合计303903.67元;3、被告赔偿原告年经济损失费115000元(230000元×0.5%)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合计1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庭审时,原告陈述称被告曾越过其向分销商收取了31052元的货款,且还有部分市场保障金未予以及时的返还,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52元,并返还市场保障金3642.04元。被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执行,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未按合同相关目标进行提货,并关闭三明地区的经销店,给被告造成影响,被告据此解除合同,并终止原告的代理经销商资格,是依照合同采取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明市三元区宏盛电器商行的业主。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就三明地区本科系列热水器产品的代理经销权进行磋商,后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XS-1012-04的《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本合同期内在三明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热水器,合同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首笔启动资金为10万元,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汇至被告处。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从被告处提货的总金额为20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份应为25万元,2010年12月应为30万元,2011年1月份应为20万元,2011年2月份应为20万元,2011年3月份应为10万元,2011年4月份应为10万元,2011年5月份应为10万元,2011年6月份应为10万元,等等。同时,原、被告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若原告任何连续两个季度从被告进货的净额低于所定季度销售目标的80%,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作为该地区代理商的资格并有权在任何时间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该解除自被告通知发出后立即生效,等等。合同中关于市场管理保障金和市场管理奖励的条款中约定:原告同意按照签约额目标的1%向被告缴纳市场管理保障金,若合同期内原告未违反被告的各项市场管理规定,被告在合同结束后将全额返还市场管理保障金,并按照原告实际年度进货净额的2%标准给予原告市场管理奖励,如合同期内查实原告有市场违规行为,则首先取消实际销售额2%的市场管理奖励,在按照违约索赔标准从市场管理保障金中扣除,结余部分在合同结束后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市场保障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第一个季度和第二个季度向被告的提货金额均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提货金额的80%,故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取消原告作为其公司三明地区经销商的资格,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1年12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障金1635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被告提供的《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个人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罗莲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科电器2011年度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任何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提货金额的80%,则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作为该区代理商的资格,且有权在任何时间单方面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季度和第二个季度的提货金额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金额的80%,故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行使解除权时有书面通知原告,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生效,合同自原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时解除。综上,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正当行使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存在合同违约或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存在违约或有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其代理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是在2010年11月22日后才开始履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从2010年12月才开始向被告提货,被告据此起算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提货额并单方解除合同显失公平,但从原告自行提供的经销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的提货额也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目标,其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连续两个季度的提货额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额的80%,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被告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合同期内查实原告有市场违规行为,按照违约索赔标准从市场管理保障金中扣除,结余部分在合同结束后予以返还,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后于2011年12月29日退还原告市场保障金16357.96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结算行为的确认,其于庭审时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642.0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销商直接收取了31052元的货款,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莲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84元,减半收取为4392元,由原告罗莲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