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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瑞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瑞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龙井段***号。法定代表人:钟平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楼*座。法定代表人:郑会琼,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瑞煌,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谢瑞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智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从亿坤公司承包工程的为华佳公司,与智源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的为华佳公司,经政府部门协调后,华佳公司对劳务费用进行确认和结算,故与智源公司发生承包法律关系的为华佳公司。二审法院认定智源公司与华佳公司没有发生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谢瑞煌应当为华佳公司的代理人,智源公司属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华佳公司应当对谢瑞煌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智源公司为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华佳公司与亿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佳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董杰承建,华佳公司与董杰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华佳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与管理,只收取了约定的管理费7万元。后来,董杰以华佳公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名义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谢瑞煌承建,并向谢瑞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先后与谢瑞煌签订了《工程施工联合建设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上事实已经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谢瑞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智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的效力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也未得到华佳公司认可或事后追认。智源公司仅以董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谢瑞煌的行为是代表华佳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看,谢瑞煌不是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二审法院认定谢瑞煌以项目部名义与智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智源公司与华佳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智源公司要求华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智源公司是否就劳务费与华佳公司进行过结算的问题。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华佳公司印章的劳务费材料。双方均认可该材料是因民工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由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协调时形成,协调的结果是由大英县政府代为支付民工劳务费共计865833元。因此,该材料不应视为华佳公司与智源公司关于劳务费的结算。综上,智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智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