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杨永虎、董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杨永虎,董春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学仁,男,该社主任。被告杨永虎,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董春玲,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因杨永虎、董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元,利息1800元,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新生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李小龙、杨金芬从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永虎、董春玲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日被告停止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小龙、杨金芬催要未果,至今又下落不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400元,利息1800元,共计8200元。被告杨永虎、董春玲为李小龙、杨金芬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虎、董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永虎、董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00元,并将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新生息一并给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虎、董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术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