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穆军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军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军团,农民,户籍地兴平市,捕前住西安市莲湖区西电小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军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未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军团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扣押在案的型号为E3的步步高牌黑色手机一部、吸毒用锡纸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公安��央分局依法处理。宣判后,穆军团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军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穆军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穆军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军团撤回上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