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金学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马金学,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金学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短缺,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周后即归还借款,收取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发送短信通知被告,要求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收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提交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手机号码为133××××1998的用户发送短信,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收借款利息,该用户短信回复:“直接同意”。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金学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XX,2014.1.22,身份证号:××,××小区××室”。双方就借款期限未订立书面字据。现借款到期,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称借期为一周,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截屏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就借款利息已达成补充约定;因原告无法证实号码为133××××1998的手机由被告持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纠纷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之后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马金学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马金学支付借款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