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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责人匡长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献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跃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灿,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刘云。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因不服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撤销该局作出的沅人社处罚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沅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敏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羚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