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曾贤涛与庆阳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保红、杨子亿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涛,庆阳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保红,杨子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曾贤涛,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宏源汽车���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保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保红,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子亿,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贤涛与被告庆阳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李保红、杨子亿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恺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贤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的负责人李保红是朋友关系,被告杨子亿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5月17日,被告宏源公司的负责人李保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该公司股东杨子亿提供担保。被告李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随后原告按照被告李保红指示将其中的50万元转给了被告杨子亿,剩余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保红的债权人。被告杨子亿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并加盖了被告宏源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红支付了50000元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贤涛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李保红出具的加盖被告宏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杨子亿签名的借条一张,金额100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情况;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车辆购买款50万元的事实;4、购车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保红借款购���车辆的事实;5、被告宏源公司、杨子亿2015年1月20日提交的答辩状两份,证明二被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情况。被告宏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红的个人借款,被告李保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李保红才指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补盖的印章,对此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且被告李保红购买的车辆并未过户到被告宏源公司名下,因此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保红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宏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曾贤涛的起诉。被告宏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企业的基本信息。被告李保红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提出让被告杨子亿提供担保。当时为了借款方便,被告李保红与原告私下协商对被��杨子亿按3分钱约定利率,后被告杨子亿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李保红支付了47万元另外3万元扣除利息,下剩50万元原告提出用于支付王和平的购车款,被告李保红不同意,原告再未向被告李保红支付这5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保红索要,被告李保红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利息,下剩本金和利息被告李保红因经济困难未归还。被告李保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杨子亿辩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保红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请求被告杨子亿担保,被告杨子亿当时提出如果月利率不超过3%其愿意担保,如果超过就不担保。原告和被告李保红当场表示月利率为3%,被告杨子亿随即为被告李保红作了担保,并在这100万元借据上签名按印。当时该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宏源公司印章。2014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杨子亿账户上打了47万元,被��杨子亿将该笔款项转给了被告李保红,并打电话向原告索要下剩款项时,原告说3万元扣除了利息,下剩50万元替被告李保红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杨子亿对此事非常生气,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找被告李保红了解时才知道被告李保红与原告私下约定的月利率是5%,被告杨子亿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保红私自串通骗取其信任,让其担保,被告杨子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子亿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其转账4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保红、宏源公司对原告曾贤涛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项证据中的公章是补盖的,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宏源公司无关,购车及借款均属其个人行为。被告杨子亿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了47万元,公章是随后补盖的,被告杨子亿不知情不认可;对第3项证据中说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宏源公司不是事实,对其他事实其不知道未发表意见;对第4项证据,其不知道亦不认可。原告曾贤涛对被告李保红、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子亿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只给了47万元,是扣除了3万元利息,5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100万元已全部给付。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1月20日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庭审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宏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李保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贤涛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子��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保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宏源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随后并补盖了宏源公司印章。原告按照被告李保红的指示将其中的470000元转给了被告杨子亿,被告杨子亿将这470000元又转给了被告李保红,对这一事实被告李保红当庭认可。其余30000元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下剩500000元给被告李保红支付了购车款,虽车辆未过户但已实际交付被告李保红,且车辆出卖人王和平也出庭证实原告向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红支付了50000元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后因遗漏诉讼参与人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贤涛向被告李保红、宏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李保红、宏源公司向原告曾贤涛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保红、宏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曾贤涛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借款金额,要求二被告按970000元计算本金,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保红、宏源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5.6%/年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6‰。被告李保红向原告曾贤涛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4126元,已支付50000元,下剩利息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8日至归款之日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逾期利息作具体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5.6%/年计算。被告宏源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李保红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本案中被告宏源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保红书写的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追认,被告宏源公司、李保红应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杨子亿辩称原告曾贤涛与被告李保红恶意串通欺骗其作担保,并且追加被告宏源公司为借款人其不知情,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子亿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欺骗的情形,况且被告宏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追认应视为债务人被告李保红对部分债务的转让,被告杨子亿仍应��被告李保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杨子亿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红、庆阳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曾贤涛借款97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至归款之日),被告杨子亿对被告李保红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曾贤涛负担4140元,被告李保红、庆阳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