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赵礼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负责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绪,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礼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礼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绪、被告赵礼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赵礼全驾驶鲁Y×××××号车载杨玉芝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张森绪驾驶鲁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礼全、杨玉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礼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森绪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玉芝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维修费2297元。被告赵礼全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庭前寄来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涉案车辆鲁Y×××××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需提供合法正规维修发票、交警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赵礼全驾驶鲁Y×××××号车载杨玉芝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张森绪驾驶鲁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礼全、杨玉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礼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森绪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玉芝无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2月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鲁B×××××号车车损失总值2297元。被告赵礼全是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礼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森绪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玉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双方责任划分,以赵礼全承担70%,张森绪承担30%为宜。原告诉请的车损费229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2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297元,应由被告赵礼全按照70%的过错责任承担207.9元(297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礼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9元。以上应当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至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账号:11×××0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账号:11×××0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