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英与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陈凤强、陈凤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陈凤强,陈凤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英,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陆金兰,系李英妻子。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张三营镇西山村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宋玉泉,职务经理。被告陈凤强,住隆化县。被告陈凤新,住隆化县。原告李英与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陈凤强、陈凤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陈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陈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三被告雇佣原告到隆化县张三营镇西山村“承德莲花山度假村”建设工地做工,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940元,被告陈凤新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给付了2500元,尚欠344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凤强辩称,2012年,自己承包的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工程,雇佣被告陈凤新为其记工,雇佣原告李英等人为其打工并拖欠原告工资款属实。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尚未完全给付陈凤强工程款,所以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有给付原告劳务费义务。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陈凤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张三营镇西山的“莲花山度假村”,被告陈凤强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打工,雇佣被告陈凤新为其记工。期间被告陈凤强拖欠原告劳务费5940元,2013年2月5日由陈凤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至今尚有344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凤强雇佣原告闫兆强为其打工,二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被告陈凤强应及时给付劳务费。被告承德莲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陈凤新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劳务费人民币3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凤强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