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执民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李云平、李玉高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李云平,李玉高,李汉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1号。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云平。被执行人李玉高。被执行人李汉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云平、李玉高、李汉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有未执行23037.65元及利息等。经查,被执行人李云平、李玉高、李汉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2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丁汝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云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