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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求访,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求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口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鬼混,导致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丙、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对半分割。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婚生小孩情况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