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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永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阴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会,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甘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我方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方的挖掘机一台,价款116万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928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方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557475.6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我方代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557475.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按年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为64000元)。被告李永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方购买了挖掘机一台,价款116万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支行贷款928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557475.6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代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查封了被告的斗山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了购车合同、贷款合同、代偿凭证证明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属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付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代付款557475.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保全费3307元、公告费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