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笃与江苏松田浅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笃,江苏松田浅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刘笃。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松田浅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棠。原告刘笃与被告江苏松田浅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笃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周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笃诉称:其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人才引进看框架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并约定了工资制度为年薪制,每月支付15000元,年底一次性再支付70000元。因松田公司一直未为刘笃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刘笃于2014年8月28日向松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松田公司此后未支付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因松田公司既未支付其2014年8月的工资,亦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刘笃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因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刘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松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份工资13130元;2、松田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667元(依据年底补发的70000元折抵8个月);3、松田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侧额部分203580元;4、松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963元。被告松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起刘笃进入松田公司工作,2013年9月27日刘笃与松田公司补签了《人才引进框架协议》,载明: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具体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上午8:00-11:30,下午13:00-17:00;工资按照年薪制,每月发放15000元,年底补发70000元,薪酬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等组成,该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刘笃享有松田公司人事部门规定范围内的人事任免权、财务支配权、物资调拨权、突发事件处理权;另外还明确了保密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还明确该协议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此后,松田公司每月按15000元的标准向刘笃支付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松田公司未给刘笃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刘笃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松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2014年10月8日,刘笃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0月9日,因证据不足新区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9日,刘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刘笃提供的锡新劳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才引进框架协议》、工资条3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凭单、社保缴纳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笃与松田公司签订了《人才引进框架协议》,约定了服务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保密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情形,并明确了该《人才引进框架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人才引进框架协议》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特征,应属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也按照该《人才引进框架协议》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刘笃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人才引进框架协议》的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因此现刘笃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松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根据《人才引进框架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刘笃系年薪制,每月发放15000元,松田公司应按约履行,现松田公司未支付刘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因刘笃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因此刘笃要求松田公司支付8月份的工资1313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1250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松田公司在实际用工中,未为刘笃缴纳社会保险,故刘笃以松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刘笃要求松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963元,经计算根据其年薪25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8963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笃要求松田公司向其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667元,因双方在《人才引进框架协议》中明确70000元工资将在年底补发,此系刘笃正常工资的一部分,松田公司理应向其发放,因刘笃实际工作了8个月,现刘笃主张以70000元/年为基数,计算8个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笃2014年8月份工资12504元。二、松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6667元。三、松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笃经济补偿金18963元。四、驳回刘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76元(此款已由刘笃预交),由刘笃负担5元,松田公司负担571元(刘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松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松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