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国柱。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董事长。身份证号3201031990********。组织代码60894662-X。委托代理人陈福平,职员。原告张国柱诉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委托代理人田利明、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同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施工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商议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部分建筑工劳务,双方约定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劳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按约定按期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劳务费,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开发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逾期利息21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诉状中��到欠款劳务费100000元,并非本项目劳务费,本项目原告劳务费实际结算金额为60000元,原告所提的100000元劳务费欠款实际为张安宇个人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所欠劳务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上面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香河万利通公司出具的,上面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安宇签字,有被告公章,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天行的个人印章。主要证明1、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欠张国柱班组农民工工资160000元,2、委托香河万利通公司本次支付张国柱班组农民工工资60000元。3、还差张国柱班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二、班组工资表,主要证明1、张国柱班组的工资已全部由张国柱本人提前垫付。2、本次付款60000元,还欠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在班组工资表上,有张安宇签的核实无误的字样,且张安宇本人签字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一、对班组工资表中明确张国柱班组应付工资为60000元。对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代付1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张国柱班组工人工资,另外100000元为张安宇个人借款。张安宇想通过业主代付形式偿还其个人对张国柱的借款。业主在代付款时,知道张安宇所描述情况和拒绝代付协议中的100000元欠款,只代付了实际劳务费600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张安宇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100000元借款是张安宇个人借款。印证了原告提供的班组工资应付60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张安宇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1、张安宇本人未出庭,其情况说明不能确定是其亲自书写。2、被告以付款委托书的形式确认了欠原告160000元的基本事实,其中特别注明还差张国柱班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并且被告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刘天行的���人印章。说明尚欠的100000元是属于被告欠张国柱班组的农民工资。3、班组工资表上的所欠的160000元,已全部由张国柱本人先期垫付,目的是不引起农民工讨薪,所以上面标注为共欠本人160000元,因为先期已经垫付了,本次付款60000元,还欠100000元,张安宇对此情况核实无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四标段施工合同,由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香河万利通公司代为支付张国柱班组农民工工资6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能支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份证明“张国柱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由���人张国柱垫付,无工人欠薪,如有张国柱班组工人讨薪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共欠本人160000元,本次付款60000元,还欠100000元”。被告该项目经理张安宇签有核实无误亲笔签名。因所欠该款项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逾期利息21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该项目经理张安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1份情况说明“张国柱在沧州荣盛购物广场四标段楼梯抹灰施工中人工费为60000人民币,另外100000元为我个人借款,不是四标段的劳务费用,张国柱的人工费用60000元,甲方已经代付清,所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关于张国柱100000元的传票不是劳务费用而是我个人借款”。但张安宇未能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项目经理张安宇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虽称原告所起诉的欠款非劳务费用,是其个人所借原告款项,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和原告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其中付款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和财务章,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有张安宇的“核实无误”的签字,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欠款之日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关于被告与张安宇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港宁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国柱劳务费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