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法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刘先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华,刘先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右法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刘先勤,男,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右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先勤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华宇商厦的产权证号码为:06-4-10951的商厅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