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祝春生、张丽华与被执行人由晓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春生,张丽华,由晓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山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祝春生,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张丽华,女,汉族,1957年9月30日生,住白山市。被执行人由晓臣,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白山执字第134号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由晓臣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由晓臣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由晓臣已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死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祝春生、张丽华以被执行人由晓臣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解 军代理 审 判员 庄鸿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倪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