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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辛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辛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当时在民政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家中所有物品归男方(朱某)所有,男方(朱某)于2014年年底给付女方现金10000元整”。在离婚协议办理完毕后,双方约定期限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整。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31日在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二人离婚时,在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有离婚登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朱某与辛某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婚姻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婚后有一男孩由朱某抚养,女方不用出抚养费。2、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家中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年底给付女方现金10000元整3、双方婚后无债权无债务。4、其它无争议。被告朱某签名并写下:“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原告辛某签名并写下:“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案件事实由离婚证、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感情破裂,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时经婚姻登记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限期给付原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强代理审判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