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行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新兆与辛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兆,辛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辛行初字第004号原告:罗新兆,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公安局。地址:辛集市市府街。法定代表人:杨慧欣,该局局长。原告罗新兆不服被告辛集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辛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新兆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三方(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和渎职罪。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追究辛集市天宫营乡政府、天宫营派出所、北庞村委会三方单位犯罪和渎职罪,应适用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以上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新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振审判员 郭宁宁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