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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正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正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安徽省正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正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正润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飞的资金107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王忠所��的坐落于蚌埠市新新家苑××号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蚌房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飞的资金107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