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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建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建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祖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展鹏。被告:王建江。原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王建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2012-07-220XM)。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江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斗山牌挖掘机(型号:DX260LC,机号:22085),总价1055000元。但被告款项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75075.53元,作为支付挖掘机的各项费用。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075.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218.13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千里马公司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销售台账一份。证明被告小额借款275075.53元,已还款22万元,余款55075.53元至今未付。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履约,利息按照未付完借款乘以银行同期贷款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未付款55075.53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乘以4倍得出13218.13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K2012-07-220XM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X260LC,机号:22085)。总价1055000元。但被告款项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75075.53元,作为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风险管理金等各项费用。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任一期借款,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之日至诉讼时止,所有未付完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因本合同导致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275075.53元,用于支付所购买挖掘机的上述费用。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余款55075.53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JK2012-07-220XM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返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5075.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18.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江返还原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5075.53元;二、被告王建江支付原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13218.13元。(55075.53元*6%(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1507.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3.67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53.6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