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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剑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周树坡,该会理事长。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树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被告的长安区残联服务中心及阳光家园日照中心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经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714651.05元。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启动急需设备设施和用品垫资125272元。上述两笔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14651.05元;2、被告立即返还垫资款1252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两笔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长安区残联服务中心改造及阳光家园日照中心改造装饰工程;合同总价2276605.98元。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7月17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审计局委托河北金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714651.05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长安区残联阳光家园项目启动急需设备设施和用品垫资1252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垫付资金用于购买工程所需设备设施和用品,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651.05元及垫付款125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9元,减半收取10679.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