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加之夫妻长期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共同债务1.8万元由被告偿还;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原告所称的1.8万元债务是赌债,由其自行偿还,被告处有3.6万元债务要求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来衡量。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原、被告之女李某乙之前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在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前提下,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的一般抚养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