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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居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城区张府前巷53-7号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郭锋(已另行处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城区张府前巷53-7号其租住处,容留郭锋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被告人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锋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