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朱传海与沈聪、施冬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传海,沈聪,施冬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朱传海,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沈聪,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施冬凯,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传海与被执行人沈聪、施冬凯(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36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沈聪、施冬凯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要求其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故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1,05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