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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东海、张金金等与胡伟伟、彭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86号原告吴东海,职工。原告张金金,职工。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伟,农民。被告彭义林,农民。原告吴东海、张金金诉被告胡伟伟、彭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吴东海、张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伟、彭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海、张金金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伟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彭义林所有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州镇竹溪田村委经全州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38公里+380米处路段横穿公路时,碰撞到从全州县城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由原告吴东海驾驶的属原告张金金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胡伟伟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海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两原告为被告胡伟伟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481.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财产损失)6910元;2、为被告胡伟伟垫付的医疗费2481.50元;3、车辆施救费500元;4、停车费500元;5、酒精检测费500元;6、车辆检验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9、误工费1000元;10、车辆折旧费1000元,合计14191.50元。因被告胡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彭义林所有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胡伟伟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彭义林与被告胡伟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东海、张金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个人身份;2、全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伟伟负全部责任,被告胡伟伟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义林所有,原告吴东海驾驶的桂B×××××号车系原告张金金所有;3、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胡伟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桂H×××××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义林的;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桂B×××××号车的损失情况;5、桂B×××××号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该车损失为6910元;6、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为被告胡伟伟垫付了医疗费2481.50元;7、酒精测试费发票50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证明两原告支付了上述损失费用;8、交通费发票48张,计币600元,证明两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损失600元;9、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吴东海系柳州市工人医院正式职工,月收入10000元,证明原告张金金系柳州市人民医院医师,月收入10000元以上。被告胡伟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彭义林答辩称:桂H×××××号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3月18日已转让给胡伟伟、胡建军所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实为胡伟伟父子管理和使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如有责任,应由实际使用该车的人承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义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东海、张金金提供的1-9项证据,因被告胡伟伟、彭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9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东海、张金金对被告彭义林提供的证据(即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胡伟伟在全州县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与被告彭义林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伟伟于2015年2月28日11时在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询问时,承认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义林所有,并且本次庭审时,被告胡伟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本案证据质证,故本院对被告彭义林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州县全州镇竹溪田村委开往全州县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38公里+380米处路段横穿公路时,碰撞到从全州县城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东海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右前轮,造成一起被告胡伟伟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海系正常行驶,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胡伟伟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义林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东海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金金所有,原告吴东海与原告张金金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为被告胡伟伟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481.50元。原告张金金所有的桂B×××××号车受损后在柳州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69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被告胡伟伟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东海和被告胡伟伟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胡伟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海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伟伟无驾驶证驾驶属被告彭义林所有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并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彭义林与被告胡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000元和车辆折旧损失1000元,因两原告是在岗的正式职工,未能提供其减少收入损失的证据和车辆折旧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检验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检验费发票是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收据,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该单位出具的票据应该有税务监制的正式票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两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财产损失(车辆损失)6910元;2、为被告胡伟伟垫付的医疗费2481.50元;3、施救费500元;4、停车费500元;5、交通费600元;6、酒精检测费500元(含为胡伟伟垫付的250元),合计11491.50元。被告胡伟伟应赔偿两原告吴东海、张金金的经济损失8760元,被告彭义林与被告胡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为被告胡伟伟垫付的医疗费2481.50元和酒精检测费250元,由被告胡伟伟返还给原告吴东海、张金金。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伟赔偿原告吴东海、张金金经济损失8760元,被告彭义林与被告胡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胡伟伟返还原告吴东海、张金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81.50元和酒精检测费250元,合计2731.50元;三、驳回原告吴东海、张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元,被告胡伟伟负担70元,原告吴东海、张金金负担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覃婷婷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