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锦贵与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锦贵,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汤锦贵,无业。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68号益民花园3号楼2-3单元之间一楼。法定代表人徐建祥,职务不详。原告汤锦贵与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锦贵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余款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及2012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2010.8.2、2012.1.20),陈习光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以及陈习光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搞成偿还的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锦贵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江苏建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