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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汪某935元、洪某4014元。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子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崔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崔某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审 判 员  沈梦平代理审判员  吴天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