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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苏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6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春,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3日复婚。此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打骂原告。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因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系某中学七年级学生。2006年前后,原、被告开始在东营共同经营干洗店。2010年4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2010)利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第一次离婚是因为被告有外遇,后来因孩子和家庭双方复婚。但此后被告经常对其无端猜疑且打骂原告。2015年3月,因原告在外过夜,被告生疑而骂原告,原告离开家。被告则主张,第一次离婚是因为一时生气而不是自己有外遇,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平时有小矛盾也很正常,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走之前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约两年后重新登记结婚,双方彼此了解且对婚姻生活也有较深刻的认知,现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已满十三周岁,且两人重新登记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三年的时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妥善解决,倍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