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剑平与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平,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杨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李光耀。被告:李佐。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佐。原告杨剑平与被告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平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佐、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月息13.5‰,按月付息。并约定由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款项,被告李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7月31日,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为被告李佐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权届满后两年。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李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清偿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全部利息1149500元。如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向被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佐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李佐未依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依约对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1149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即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在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佐与原告杨剑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月息13.5‰(税后),按月付息。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依约交付款项,被告李佐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款项。同年7月31日,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为被告李佐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权届满后两年。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佐和原告杨剑平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6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清偿截止到该日的全部利息1149500元。同时承诺,若逾期还款,其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佐以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李佐的身份证、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佐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其向原告杨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佐和原告杨剑平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6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清偿截止到该日的全部利息1149500元。若逾期还款,其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其以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继续为承诺书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承诺书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1149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要求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对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在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进行出质,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114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杨剑平对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在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20元,减半收取46360元,由被告李佐、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