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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晓斑与西安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斑,西安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欢、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斑与被上诉人西安庄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长安北路111号华尔国际大厦,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时间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实行三班两运转方式,即上两个白班和两个夜班,休息两天,接着再上班。白班和夜班上班时间分别为上午8:00至晚上20:00和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8:00。2013年7月30日晚,原告值班期间,停放在华夏银行广场的一辆路虎车窗玻璃被砸,因对此事的处理不满意,2013年8月21日起,原告再未去公司上班。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长安区信合项目部上班,岗位为保安。2014年9月28日,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一年时效为由,出具碑劳仲案字(2014)第4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详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9月10日发放8月份工资2787元,2013年9月、10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2、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其在被告位于长安区的另外一个项目部上班,被告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同时证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双方在碑林区华尔国际项目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在长安区的项目是双方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3、被告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27日,被告让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不是人力资源局的制式合同,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4、2013年华商报的招聘版一份,证明被告在报纸上登的保安工资为2630元,包含有110元的伙食补贴,工资应该为2570元,其中有50元的工龄工资。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6、证人陈冕、韩俊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因为原告在2013年9月、10月未上班,所以没有工资,不认可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以工资卡的重新办理及工资发放情况来判断,原告只是工作地点的变化,岗位仍为保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其公司的制式合同不同,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该合同文本是其公司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本身的工资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冕本身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疑,其所述并非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安排时间,证人韩俊生本身与被告存有劳动争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8月30日已经终止,超过仲裁时效并不能证明超过法院的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未上班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位于长安区的另一个项目任保安,是双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未上班属实,但未上班的原因系原告对2013年7月30日晚其值班期间一辆路虎车窗玻璃被砸的处理不满意所致,此期间应视为双方对该事件的一个协商过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位于长安区的另一个项目任保安,说明双方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关于2013年8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前提,2013年8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2015年6月合同约定到期时间尚未到达,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之前和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双方在2012年7月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超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职期间一直从事保安工作,上班实行三班两运转方式,上两个白班和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该岗位员工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故应综合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扣除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本案对原告要求支付每日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取暖费、降温费及高温补贴系福利性待遇,用人单位可参照有关文件自主决定发放。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制定该三项费用的发放制度,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晓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平均工资2729元。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无故终止劳动合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伟华通知我到公司总部并告知我不要再来工作,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长安信合项目经理毛旭通知让我到该项目部工作,我于2013年11月1日到长安项目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无故解聘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底超时加班费34501.5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3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及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77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取暖费、降温费以及高温补贴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庄臣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职期间,答辩人已经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不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上诉人在职期间,答辩人已经根据其工作的具体情况支付了相应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且保安岗位工作性质特殊,上诉人工作时间虽长,但强度低,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环境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四、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防暑及冬季采暖费用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综上,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2月上诉人王晓斑到被上诉人庄臣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长安北路111号华尔国际大厦,期限为2012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工作时间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3元的诉请,其于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原住所地华尔国际大厦工作至2013年8月,上诉人2013年9月、10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为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将上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位于长安区的另一个项目部工作,上诉人工作内容和岗位未发生改变,此后上诉人一直在该处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3年8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及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77元的诉请,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且未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之日,故上诉人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取暖费、降温费以及高温补贴共计6000元的诉请,属于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福利性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底超时加班费34501.5元的诉请,上诉人工作岗位为保安,被上诉人对该岗位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度,具体为上诉人白班工作两天,夜班工作两天,休息两天,依次循环;白班和夜班工作时间分别为上午8:00至晚上20:00和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8:00,均为12小时。根据上诉人及其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韩俊生、陈冕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般情况下上诉人在工作时为一个班有四名保安但只有三个岗位,一个监控岗位、一个巡楼岗位、一个大门岗位,工作是轮流的。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存在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虽然在岗时间较长,但其存在一定的休息时间,其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是不一致的,其工作时间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