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朝君与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宋某乙现年8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宋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提供安图县明月镇荒山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末至本村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安图县明月镇荒山村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在其处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何分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