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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奎兰,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姣姣,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奎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文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文贵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文贵父亲李翠林于1988年1月16日死亡,母亲齐桂贞于2000年9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文贵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文贵去世后留有住房一处,双方当事人因继承李文贵遗产产生纠纷,李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起诉。另查,被继承人李文贵去世前,于2012年10月23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为了解决遗产继承问题,避免发生纠纷,特请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李光勇、刘常启为见证,并委托该所所长李光勇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与妻子周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儿女;(二)、立遗嘱人因身体不好,长年有病,妻子周某某不尽抚养义务,对本人不管不问,也不领本人看病。几年来给我花钱治病照顾我的,是我的姐姐李某某,因此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座落在X区X路X号X-X-X号我的私有房产中我本人的份额50%,由我的姐姐李某某个人继承,其它继承人不得与其争执。(三)、此遗嘱一式叁份,由本人保留一份,皇姑区辽河法律所保留两份。有立遗嘱人李文贵、代书人李光勇、见证人刘常启、李桂珍签字,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盖章。再查,被继承人李文贵曾于2010年6月7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3月5日三次起诉到皇姑区法院与周某某离婚,第一次被驳回,第二次撤诉,第三次法院判决离婚,李文贵上诉,上诉期间李文贵去世。又查,本案纠纷房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文贵和周某某共同共有,该房现由李某某居住。经李某某申请,经依法委托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房进行评估,价值为395056元。被继承人李文贵生前患病,经李某某和李桂珍担保,李文贵向李桂珍前夫蔡晓光借款35000元,用于李文贵看病治疗花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社区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房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遗嘱、招收新职工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李文贵父母死亡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013)皇民四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遗嘱见证人出庭证言、欠条、债权人出庭证言、李文贵住院病志复印件及药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纠纷房系被继承人李文贵和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周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李文贵遗产。李文贵将个人遗产以代书遗嘱的形式赠给李某某,代书遗嘱形式及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争议房归属问题,因被继承人李文贵生前与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曾三次起诉离婚,被继承人李文贵有病期间一直由李某某照顾其生活,且考虑被继承人李文贵去世后,该房屋也由李某某居住的实际情况,该房应归李某某所有为宜,由李某某给付被周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故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按照房屋评估价值395056元,李某某给付周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197528元。关于被继承人李文贵生前看病借款35000元的承担问题,该借款属于李文贵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周某某应当承担一半即17500元,另一半作为李文贵债务由继承其遗产的李某某承担。关于李某某提出要求周某某承担本人为被继承人李文贵另行支付的医疗费3万余元,因周某某否认,且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认为本人是纠纷房的房主,李某某不是继承人,无权继承李文贵遗产,因李某某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受遗赠遗产表示接受,符合遗赠的条件,故对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故不到庭,故公告费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折价款197528元。待该房屋折价款付清后,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继承人李文贵生前债务35000元(债权人蔡晓光),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5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7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3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3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宣判后,周某某上诉称:1.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前夫离婚有一子徐状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婚后,徐状与其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子关系,徐状应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李文贵代书遗嘱无效,应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上诉人。3.借款治病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述程序错误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从未提出有一子徐状,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文贵结婚时也没有告知李文贵有孩子的事,徐状也没有与李文贵共同生活过,徐状不是本案当事人。2.法律服务所人员完全符合代书人和见证人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有效。3.涉案房屋原系李文贵父母的回迁房,上诉人既不在该处居住,也不对被继承人尽夫妻扶养义务,是被上诉人对其照顾、治疗疾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1.受案登记表、医药费收据、病历及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被被上诉人和郑凤阳打伤。2.离婚证,有一子归女方抚养,证明其子徐状与被继承人为继父子关系。3.医疗费收据,证明2012年以前被继承人的医药费都是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周某某未带孩子到涉案房屋居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继承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仅凭上诉人有一子需抚养,尚不能确证上诉人之子徐状与被继承人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医疗费收据仅载明被继承人医疗费用的数额,不能体现该笔费用由谁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证明,因不符合法律对单位出具证据的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1,上诉人虽与前夫有一子由其抚养,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结婚后,该子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由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抚养,从而形成继父子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子徐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2,本案代书遗嘱,有立遗嘱人李文贵、代书人李光勇、见证人刘常启签字,李桂珍虽然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见证人无效,但并未导致该份代书遗嘱要件的缺失,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虽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但法律并未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做职业上的限制,故不能以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职业否认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3,原审认定该借款有欠条及债权人蔡晓光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并有被继承人李文贵治疗疾病的事实,上诉人虽予否认,但结合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