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宜洪与余惠民、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宜洪,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姜宜洪。委托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碧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明芳,女,在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宜洪诉被告余惠民、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余惠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明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宜洪诉称:2014年8月11日,余惠民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余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1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损失费2,600元、物损999元(包括手机损失7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惠民事发时是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如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出面依法承担。律师费认可1,500元。车损认可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含不计免赔。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余惠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崧泽大道路口东北约10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余惠民违反让行规定,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余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时,余惠民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75.83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80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余惠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车辆检验有效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0,000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告是专门做报税工作的。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二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除了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认可。2、车辆损失费2,600元、物损999元(包括手机损失799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购新手机发票。原告主张电动车已经损坏,没有办法修理,所以换了一个新车。旧车已经抵给卖新车的老板了,是以旧换新的。手机用了1年多。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机损失不认可,没有定损。电动车发票不认可,第二被告定损价格是500元,故认可500元。物损认可1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余惠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余惠民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余惠民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275.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车损,现第二被告认可定损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物损,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物损3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7,275.8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275.83元,余款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3,801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宜洪26,275.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宜洪1,000元;三、原告姜宜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味岛食品(上海)工业有限公司1,801元;四、原告姜宜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73元,减半收取368.86元,由原告负担157.57元,第一被告负担2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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