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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李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许国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开勇、苏宏,该行职员。被告李锦海,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李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李锦海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贷款发放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已连续3个月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锦海归还原告贷款总额439111.79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为429092.52元,到期欠款本金3138.42元,逾期利息6692.53元,罚息188.3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其后顺延计算);2、对拍卖抵押物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锦海未作答辩。本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欠款清单等,证明被告李锦海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以房产抵押及欠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抵押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锦海于2011年9月23日订立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6万人民币给被告李锦海,借款期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不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锦海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151号丽水东方X幢X层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预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x),登记债权数额46万元。抵押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1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锦海未能偿还借款,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锦海已欠原告贷款本金432230.94元(其中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为429092.52元,到期欠款本金3138.42元)、利息6880.85元(其中逾期利息6692.53元、罚息188.32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锦海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李锦海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锦海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锦海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锦海以上述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32230.94元、利息(包括罚息)6880.8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李锦海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7元,由被告李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审判员王少金人民陪审员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