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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凤与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9号原告王凤,女,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4652-5。法定代表人夏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诉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凤的代理人罗冬军,被告重庆市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张明庆驾驶渝B3T2**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沿金兴大道行驶至金兴大道嘉悦大桥南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边摆放的水马相撞后又与道路边的路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庆负全部责任,王凤无责任。要求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1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误工费17893.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手机损失2228元、住院用品费257.3元、保险费100元、工本费及复印费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148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大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误工费,无收入减少的证据,且误工时间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手机的遗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该损失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其生活状况和劳动能力情况,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渝B3T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辆。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张明庆为被告驾驶该车,搭乘原告王凤沿金兴大道行驶至金兴大道嘉悦大桥南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边摆放的水马相撞后又与道路边上的路灯杆相撞。致原告受伤,路上摆放的水马、路灯杆及渝B3T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凤负全部责任,王凤无责任。原告王凤受伤当天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右肩关节X光片(每1-2月一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继续右肩关节外展支架固定3周后在专科医生指导下逐步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右肩关节剧烈活动;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两次医嘱均为休息1月,2014年11月11日医嘱休息半月。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23322.85元;其中,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17909.45元,原告支付5413.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个人日用品花费257.3元,购买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花保险费100元。原告另为复印病历花工本费及复印费84元。2015年1月1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王凤目前右上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王凤续医费(取内固定)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在两江名居蔡顺路4号附1116-20号租房居住,并被前锦网络休息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满计甜品有限公司务工,工资不固定。因住院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原告父亲王建才于195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余立惠于1954年3月16日出生;其父母均系城镇户口,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渝B3T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从事营运的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明庆系在为被告驾驶该车,张明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5413.4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不计入原告的损失);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32元,计704元;4、误工费,原告的收入不固定,参照相近行业即2013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265元计算,住院及休息共计误工97天,为30265元÷365X97计8043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由正当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包括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20X10%计5043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原告父母各应计算20年,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X20X10%÷4X2),共计68246元;6、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证明护理费标准方面的证据不充分,按照通常标准每天80元计算,80元/天X22天计176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1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96966元(取整数)。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个人日用品费、病历复印费及工本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凤的损失96966元,应由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的损失96966元;二、驳回原告王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原告立案时预交4300元),由原告王凤负担60元,被告重庆康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