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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哈赛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赛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赛尼,男,1992年7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乡x村*号。被告人哈赛尼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尼勒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哈赛尼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赛尼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赛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哈赛尼在伊宁市解放西路x小区x苑x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三楼的窗户撬开,盗窃室内人民币9900元。后用赃款购买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赃款8100元,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哈赛尼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哈赛尼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哈赛尼户籍证明、伊宁市公安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哈赛尼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赛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哈赛尼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赛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