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章飞与郑健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章飞,郑健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号原告:陆章飞,男。委托代理人:宋会肖,男,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健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原告陆章飞诉被告郑健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章飞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郑健宋、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章飞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郑健宋驾驶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在X559线由君堂圩往堡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X559线32KM+855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陆章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第2014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健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章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恩平市君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皮肤缺损;2、右足第三、四、五跖骨肌腱断裂;3、右内踝撕脱性骨折;4、右腓骨斜行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并于2014年10月7日回院复诊,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加强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随诊。复诊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82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69元,误工费10500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6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被告的垫支情况,被告郑健宋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的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1676.56元;作为事故车辆湘MLD7**号农用运输车保险承保人的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郑健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1676.5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五十万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章飞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陆章飞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郑健宋驾驶证复印件,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复印件;3、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恩平市君堂医院病历本原件、病情记录单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门诊费发票原件各1份;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6、原告陆章飞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恩平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原告陆章飞银行卡流水交易打印单4份;7、广东靖西县魁圩乡坛马村民委员会、广东靖西县魁圩乡民政局、靖西县公安局魁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农姆飞子女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原件1张、原告母亲农姆飞身份证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8、交通费发票原件34张。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当事人垫付的费用,请依法予以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已垫付一万元,门诊费用无病历印证,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赔付;4、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按80元/天)计算,且原告的医嘱未显示留陪人,不予确认。5、误工费,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显示原告在7、8、9三个月均有工资收入,且劳动合同报酬是1150元,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不应支持。误工天数只应按医嘱计算77天,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银行明细显示原告的工资并未减少,工资标准与诉请有异,请法院依法核实;6、交通费,其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不予确认;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鉴定报告未进行功能评定,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重新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我方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母亲的扶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因素,酌情处理;10、请法院核实行驶证的有效年审时间,若未经有效年审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1、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提供转账证明一份。被告郑健宋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888.5元,伙食费3972元;2、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郑健宋为其辩称提供:1、伙食费收据原件3张;2、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医疗费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郑健宋驾驶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在X559线由君堂圩往堡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X559线32KM+855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陆章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7月30日作出了第2014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健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章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5日,原告陆章飞被送往恩平市君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皮肤缺损;2、右足第三、四、五跖骨肌腱断裂;3、右内踝撕脱性骨折;4、右腓骨斜行骨折;5、右足多发性神经并血管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加强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于2014年08月21日出院,共住院47天。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复诊,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282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陆章飞的损伤与2014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陆章飞为农村户口,于1968年4月9日出生,于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母亲农姆飞(1942年2月7日出生)共生育有3个儿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健宋垫付医疗费14888.5元,住院伙食费3972元,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陈灼纯是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郑健宋是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陆章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4039.5元、门诊费用1131元(380元+144元+325元+282元=1131元),合计25170.5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及被告郑健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门诊费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章飞的实际住院天数47天,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7天=4700元。3、护理费,原告陆章飞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47天=470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护理人员护理,且未提供相关护理费单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且未提供相应营养费单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0.19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恩平市君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嘱休息时间为全休一个月以及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78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20.19元/年÷30天×78天=5512.4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0日,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7月5日在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恩平,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赔偿责任系数计算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未有功能评定且因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其专业知识做出的。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理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的母亲农姆飞(1942年2月7日出生)共生育有3个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8年×10%÷3人=6428.16元。原告陆章飞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625.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陆章飞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原告陆章飞的损失合计为:112108.54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湖南MLD7**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郑健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医疗费25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9870.5元。由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陆章飞。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5512.48元,残疾赔偿金71625.56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238.04元。由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2238.04元给原告陆章飞。3、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9870.5元(29870.5元-10000元=19870.5元),由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70.5元给原告陆章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12108.54元(10000元+82238.04元+19870.5元=112108.54元)给原告陆章飞,被告郑健宋垫付的医疗费14888.5元,护理费3972元,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2108.54元-14888.5元-3972元-10000元=83248.04元)给原告陆章飞。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被告江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抗辩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3248.04元给原告陆章飞。二、驳回原告陆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4元,由原告陆章飞负担424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1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焕品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松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