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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佳与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山东立联电子有限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孙志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勇,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佳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纲,被上诉人盛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盛颖公司与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荣。张佳于2011年5月26日到盛颖公司任出纳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盛颖公司未为张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与张佳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张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1日,张佳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1、确认其与盛颖公司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2014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6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佳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盛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盛颖公司支付张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驳回张佳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佳与盛颖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张佳请求:1、确认张佳与盛颖公司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盛颖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盛颖公司称张佳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过法定申诉时效,请求:1、确认我单位与张佳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张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张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庭审中,张佳与盛颖公司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张佳主张,其在2012年8月后就开始为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发放每月2000元工资,同时在此期间其仍为盛颖公司工作,盛颖公司也为其发放每月2000元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其与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每月2000元的工资,盛颖公司不再为其发放工资。故其与盛颖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盛颖公司主张,张佳在其单位工作至2012年11月6日,工资发放到2012年11月6日为止,自2012年11月7日后,张佳已经到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工作,与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该公司为其发放每月2000元的工资,与其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与张佳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张佳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盛颖公司及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每月均为其发放工资2000元的相关证据。盛颖公司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工资单及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张佳与盛颖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无异议,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未能质证一致:张佳主张其与盛颖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至2013年6月30日止,而盛颖公司主张其与张佳的劳动合同存续至2012年11月6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盛颖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相关证据,再结合张佳自认其自2012年8月起为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发放每月2000元的工资,应视为张佳自2012年8月起与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盛颖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实际于2012年7月解除。故张佳与盛颖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至于张佳主张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盛颖公司仍为其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因盛颖公司予以否认,且张佳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盛颖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二)张佳与盛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张佳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盛颖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佳于2013年12月11日向盛颖公司主张此项请求,已过法定申诉时效。(三)张佳于2011年5月26日到盛颖公司工作,张佳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请求盛颖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佳于2013年12月11日向盛颖公司主张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盛颖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一、确认张佳与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佳与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张佳与盛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仅认定至2012年7月30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损害了张佳的合法权益。张佳受盛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安排于2012年8月开始兼职做陈荣开办的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的出纳,至2013年7月1日与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张佳也一直在盛颖公司工作并每月获取工作报酬2000元。在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374号案件中陈荣自认“安排张佳工作并发给张佳两份工资”等事实。张佳在原审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一份、转账记录明细六份、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与盛颖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分别证实,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张佳还一直在从事处理盛颖公司和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的业务工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佳在2013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原审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张佳主张的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2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认定。原审当庭宣判的内容与之后下发的判决书内容不同。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张佳与盛颖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令盛颖公司支付张佳2.5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判令盛颖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和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2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诉讼费由盛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颖公司答辩称,一、张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二、张佳要求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张佳要求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2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诉讼程序正当合法,无张佳所说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存在。张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盛颖公司认可张佳系受盛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安排到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工作。盛颖公司未向张佳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未为张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张佳在原审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6日、3月16日、4月1日、6月20日的四份购销合同上均载明张佳系盛颖公司的联系人。盛颖公司认可上述四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张佳在原审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付款通知及2013年7月1日至9月26日网上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证明盛颖公司按提成给张佳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在此期间是劳务关系。盛颖公司对其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张佳主张的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2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讼请求,张佳认可原审判决主文包含了该项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说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在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盛颖公司应否支付张佳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三、盛颖公司应否支付张佳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盛颖公司应否支付张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问题一,张佳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3月16日、4月1日、6月20日的四份购销合同上均载明张佳系盛颖公司的联系人。盛颖公司认可此期间张佳也从事盛颖公司的业务工作,但主张系按提成给张佳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在此期间是劳务关系,盛颖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佳于2011年5月26日到盛颖公司工作,后受盛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安排到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工作,盛颖公司未向张佳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当事人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事实清楚。2013年7月1日,张佳与烟台伊倩源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张佳主张其与盛颖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7月30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张佳与盛颖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30日,张佳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仲裁要求盛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盛颖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张佳在盛颖公司工作期间,盛颖公司未为张佳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佳要求盛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佳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盛颖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盛颖公司应支付张佳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对张佳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佳于2011年5月26日到盛颖公司工作,其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请求盛颖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佳于2013年12月11日向盛颖公司主张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原审法院对张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时张佳与盛颖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佳以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盛颖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佳的部分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张佳与被上诉人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张佳与被上诉人烟台盛颖纺织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