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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波,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柳波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538号金泉综合大楼院内6栋2楼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6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被盗电脑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波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柳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柳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天柱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江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